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甲○○
號1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竟不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寧影響非淺,惟其自為警方查獲起即坦承犯行,且未持之犯案,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及持有該刀械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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