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肆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07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8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起訴書誤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01月04日以8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0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06月3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04月19日假釋出監,迄同年0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於98年02月27日下午0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37之10號10樓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施用完上開毒品海洛因後,旋又於同日下午04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05時1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其房間扣得海洛因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5小包,合計毛重3.21公克,合計淨重1.73公克《空包裝總重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413公克,含夾鏈袋1個),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針筒及吸食器扣押於甲○○所涉轉讓毒品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0號案件)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90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法務部調查局98年0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4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0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78號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個(針筒及吸食器扣押於98年度保管字第214號)。
㈦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偵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㈧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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