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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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3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罪名│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②施用第1級毒品│③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7年7月2日上午10時│97年6月29日下午3時│97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日期│10分許│至4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64號│毒偵字第1333號│偵字第389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646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易字第661號││事├───┼───────────┼───────────┼───────────┤│實│判決│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審│日期││││├─┼───┼───────────┼───────────┼───────────┤││法院│同│同│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上│上│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不合法律之程式駁回)││判├───┼───────────┼───────────┼───────────┤│決│判決確│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13日│98年1月22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3373號│第3434號│第631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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