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威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7月5日基檢貞乙110執沒87字第1109013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宣告有期徒刑外,並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與共犯 游啟昌 等人,連帶沒收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均坦承取得不法所得,其中 葉靚翮 20萬元、游啟昌20萬元、 程柏豪 7萬元,合計47萬元,受刑人則取得3萬元犯罪所得,本案除游啟昌與受刑人因上訴未終結為最後到案執行,而其他共同被告則先行入監執行,直到重返社會(在監執行期間)卻從沒有自渠等身上追繳犯罪所得,反而從受刑人開始追繳。如受刑人願意繳納本身犯罪所得,卻必須(連帶)繳納其他共同被告不願繳納之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此對於有意逃避(只要名下無財產,在監保管金不超出法定金額)即可不受法院諭令繳納支付犯罪所得,但對於願意就自身犯罪所得支付繳納者(如受刑人)卻被要求強制繳納支付他人所獲取犯罪所得,導致願意繳納成為無力繳納,因此連累造成終其一生背債,實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於法律前一律平等、正義之權利(並非為受刑人個人見解及指摘)。受刑人就自身獲取不法所得3萬元,卻要償還50萬元,實屬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給予合理、公平、公正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按該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六、七、九乃分別諭知「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SAMSUN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基隆地檢署於110年7月5日以基檢貞乙110執沒87字第1109013406號函正本通知法務部○○○○○○○○○○○○○○,該函副本並送受刑人),主旨為:請協助辦理扣繳貴監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9萬8,600元(含犯罪所得49萬7,000元、未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SUMSUNG紅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節,說明欄二復載稱:「本署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與共犯游啟昌等人共同追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前已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計3,000元,尚餘497,000元及1,600元合計498,600未繳納,請於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等語,嗣花蓮監獄於110年10月29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00029230號函函覆基隆地檢署:「函報本監代扣收容人盧威東保管金8139元,勞作金663元,合計新台幣8802元整,將於近日匯入貴署301專戶」等語,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無誤。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理由欄已載稱:「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得利益,雖先由被告1人先行收取而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犯罪即無所成,應認實際上共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係一體共同處分,自應共同負責而連帶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5萬元、葉靚翮取得20萬元、程柏豪取得7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等情綦詳,且主文中之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已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明確。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且迄今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堪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所得之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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