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返台後,即與被告失去聯絡,無從查知被告所在處所,兩造自結婚至今未曾有過實質婚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潘招坤 到庭證述:「原告有去大陸和被告結婚,但被告都沒有來台灣,我沒有看到被告,到現在大約兩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該署94年6月3日警署資字第0940069948號函為憑,亦查無被告入出境申請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4日境信宋字第0951080304
0號函在卷可考。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遭退件(未見說明退件原因),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2年9月23日在大陸結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惟原告返台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至今無法找尋,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長達2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且兩造感情疏離,被告復無法聯絡,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因故失聯,又放任此情形持續,彼此均無意維繫婚姻,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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