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零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嵩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鈦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嵩鈦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至97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8%機動計付,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1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9日。借據人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嵩鈦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978,37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丁○○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之VISA普通卡,並分別簽有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予被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額度50,000元。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另依延滯第1個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及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至清償日止)。又借款人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丁○○至94年11月7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債款9,156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8,379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56元元,及其中9,013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找不到被告嵩鈦公司及丁○○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嵩鈦公司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