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5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9月27日起入監服刑(其中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7日係受強制戒治),迄93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月
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家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
1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達公司)後方之產業道路,見該公司後方空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兇器剪開安全設備鐵絲網而進入該空地內,竊取壯達公司所有置於該空地之萬象接頭1組及H型剛固定器6支,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搬運至其所駕之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壯達公司負責人乙○○、證人 陳金量 、鄭棟祥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8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始得剪開安全設備鐵絲網,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9月27日起入監服刑(其中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7日係受強制戒治),迄93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鐵鉗1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