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第六一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許,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屏東市友人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溶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日施用一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屏東市○○路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後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再次查獲其施用毒品情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先後三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之反應),第二次所採集之尿液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KH200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一紙、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四號、00000000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所持有之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299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上開檢驗報告及鑑定通知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僅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起訴書雖籠統記載被告自十二月間起施用海洛因,惟依起訴之卷內資料所示,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起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原起訴書之真意顯係以此作為其施用之始點),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之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施用次數、曾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