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丙○○夫妻從事紅蟳大盤買賣,需資金調度使用,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戊○○邀同其妻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己○○○)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提供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八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己○○○行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屆期後戊○○除償還一百萬元外,並繼續與己○○○訂立借款展期契約,約定借款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事後因生意發生虧損,陸續向親友借貸及標取互助會款籌措資金週轉,終因債台高築無力清償債務,復因戊○○之長子不幸死亡,而無意繼續經營紅蟳生意,戊○○夫妻遂將生意交由次子丁○○經營,戊○○、丙○○及丁○○均明知就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有關戊○○與丁○○間就附表㈠編號一、附表㈡編號一、附表㈢編號一、附表㈣編號二、附表㈤編號一等不動產移轉登記;戊○○與辛○○(均不知情)間就附表㈡編號一、附表㈢編號一、附表㈣編號一、附表㈤編號一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丙○○分別與丁○○、辛○○間就附表㈣編號一、附表㈥編號一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辛○○與丁○○間就附表㈡編號二、附表㈢編號二、附表㈣編號三、附表㈤編號二及附表㈥編號二㈤編號一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丁○○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 葉育全 代書,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彼等以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買賣上述不動產,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葉育全持前揭不實買賣契約書及其他證件,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前揭地政事務所對於買賣契約是否真正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己○○○等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雖坦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丙○○辯稱:我們夫妻向己○○○及民間借錢沒有辦法還清,而要求丁○○及辛○○共同承擔債務,才將名下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丁○○及辛○○,後來辛○○不願承擔債務,才將已登記給辛○○的不動產再移轉登記給丁○○,要以丁○○代償我們夫妻之債務,作為買賣不動產之代價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父母親原先要求我及大嫂辛○○共同承擔他們的所有債務,為了有個保障,所以才將不動產登記在我及辛○○名下,但辛○○事後,不願意才又將她名下不動產登記給我,但我必須承擔我父母所有債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借據影本一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一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六日屏港地四字第○九三○○○○○二八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屏港地四字第○九三○○○四八二五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三人要求傳訊證人 張德 門、 鍾皇龍 、 陳枝媛 、 張秀鳳 、 陳文振 、 陳明美 、 陳朝松 、 陳水土 、陳 劉美珠 、 洪阿忍 、 黃桂蘭 、洪阿忍、 陳金美 、甲○○、庚○○、乙○○到庭證明被告戊○○、丙○○所借貸金錢、被告戊○○所參加之互助會,事後由被告丁○○代為清償債務及繳納死會款等情形,雖證人 張德門 、鍾皇龍、庚○○於偵查中所證稱:戊○○所參加的互助會,事後是向被告丁○○收由死會款等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七頁);證人陳枝媛、張秀鳳、陳水土、 陳劉美珠 、黃桂蘭、洪阿忍於偵查中則證稱:丙○○親自清償借款時,曾表示借款係由丁○○出資清償等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起至第一二○頁止);及證人陳文振、陳明美、陳朝松、陳金美、甲○○、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何人出資清償借款。不知為何由丁○○繳會款,戊○○夫妻並未說明為何由丁○○繳會款。有時向戊○○、丙○○、丁○○分別收取會款,無法區分為何人清償債務等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三頁至一四一頁);及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父母將附表所示的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名下,伊用該不動產(即附表㈢至㈥之不動產)向國泰銀行借四百萬元出來,代償其父母民間債務結果,到目前為止尚積欠民間債務七百多萬元一節(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六頁)以觀,被告丁○○所是否代償其雙親之債務,僅係被告丙○○向債權人單方陳述,證人張德門等人並未親自聽聞被告丁○○之當面承諾,故證人張德等人所證述各節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確有代償其父母親所積欠債務之事實。況且被告丁○○既以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為擔保,再向國泰銀行借得四百萬元,若真有代償之舉,為何被告戊○○夫妻就所積欠之民間債務八百萬元,仍自稱剩七百萬多萬元未清償?凡此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代償被告戊○○及丙○○債務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依據。
㈢、參以被告戊○○、丁○○及證人辛○○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辛○○與丁○○因承受其父母戊○○、丙○○之左列不動產,並由其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而其父母尚有負債新台幣八百萬元正,由二人各負擔一半新台幣四百萬元正,今辛○○不願承擔新台幣四百萬元正,而雙方協議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移轉於丁○○,而協議人丁○○承諾日後將其父母之債務清償完畢後願將其左列之不動產再移轉於辛○○之三位子女,恐空口無據特立此協議書..」以觀,縱然證人辛○○與被告丁○○間,有大嫂與小叔之姻親關係,惟二人各有家庭需照顧,經濟分別獨立,此在證人辛○○因先生不幸死亡而搬回娘家居住後尤然,證人辛○○事先既不願共同承登被告戊○○夫妻之債務,衡諸常情,被告丁○○焉有單獨代償其雙親之債務後,仍願意將附表㈡至㈥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辛○○之子女之理?故被告三人所辯稱:丁○○代償債務作為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相違,尚難信為真實。
㈣、又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無其他資金可代替父母親清償債務,需父母親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由其出面以其中附表㈢至㈥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方有資金代償等節(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六頁)甚明,依此,若被告戊○○夫妻欲由被告丁○○代償渠等民間債務八百萬元及第一銀行一千九百萬元,只需以被告丁○○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金融機關借款清償債務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花費代書費、登記費、書狀費、土地增值稅等眾多費用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再由無任何資力之被告丁○○以其中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關借款代償債務?是以被告三人所為顯然違反常理,彼等上述辯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所憑稅標準各有不同,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葉育全代書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表可稽,因不諳法律而觸犯本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渠等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向告訴人己○○○按月繳納利息,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己○○○乃對被告戊○○、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一五三號裁定准許在案。詎被告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即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第一銀行債權之犯意,以假買賣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戊○○、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過戶於知情之被告丁○○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丁○○並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附表㈢至㈥之不動產所示之土地,向國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己○○○之債權。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協同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成完成。因此倘若債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債務人始取得執行名義,縱然完成移轉登記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早已完成,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七六號函參考)。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除證人辛○○移轉予被告丁○○之部分外,其餘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即於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前,債務人即被告戊○○、丙○○移轉上述不動產予被告丁○○及證人辛○○時,告訴人並未對債務人即被告戊○○、丙○○取得執行名義,縱事後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然已在被告處分行為之後,被告移轉不動產縱有不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移轉登記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有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將附表所示證人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則因法院辦理假扣押裁定之過程,並未通知債務人,告訴人亦不可能告知被告等人,是以被告三人應無從立即知悉已遭法院裁定假扣押之事實。何況被告三人與證人辛○○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已訂立上述協議書在先,並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在案,有前揭協議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六日屏港地四字第○九三○○○○○二八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屏港地四字第○九三○○○四八二五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顯難認定彼等移轉不動產時確有損害告訴人債之意圖。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已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應認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表: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歷程:
┌─┬───┬───┬───┬────┬────┬───┬────────┬─────────┐│編│發生│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一│90.05.│90.06.│90.06.│戊○○│丁○○│買賣│1500/8000│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31│12│13│││││二十五元。│└─┴───┴───┴───┴────┴────┴───┴────────┴─────────┘㈡屏東縣○○鄉○○段八七七之二地號土地移轉歷程:
┌─┬───┬───┬───┬────┬────┬───┬────────┬─────────┐│編│原因發│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90.06.│90.07.│90.07.│戊○○│丁○○、│買賣│戊○○將名下土地│與附表㈢編號一之土││一│15│11│16││辛○○││各移轉1/2予林政│地共計二百九十九萬│││││││││賢及辛○○。│八千五百二十元。│├─┼───┼───┼───┼────┼────┼───┼────────┼─────────┤│二│90.07.│90.07.│90.08.│辛○○│丁○○│買賣│辛○○將名下土地│與附表㈢編號二及附│││16│31│03││││1/2移轉予丁○○│表㈣編號三等三筆土│││││││││。│地,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歷程:
┌─┬───┬───┬───┬────┬────┬───┬────────┬─────────┐│編│原因發│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一│90.06.│90.07.│90.07.│戊○○│丁○○、│買賣│戊○○將名下土地│與附表㈡編號一等二│││15│11│16││辛○○││各移轉1/2予林政│筆土地,共計二百九│││││││││賢及辛○○。│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二│90.07.│90.07.│90.08.│辛○○│丁○○│買賣│辛○○將名下土地│與附表㈡編號二及附│││16│31│03││││1/2移轉予丁○○│表㈣編號三等三筆土│││││││││。│地,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㈣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歷程:
┌─┬───┬───┬───┬────┬────┬───┬────────┬─────────┐│編│原因發│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90.06.│90.07.│90.07.│丙○○│丁○○、│買賣│丙○○將名下3/4│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15│11│16││辛○○││土地移轉2/4移轉│元。││一│││││││登記予辛○○,1││││││││││/4土地移轉登記予││││││││││丁○○。││├─┼───┼───┼───┼────┼────┼───┼────────┼─────────┤││90.06.│90.07.│90.07.│戊○○│丁○○│買賣│戊○○將名下1/4│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二│15│11│16││││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政賢。││├─┼───┼───┼───┼────┼────┼───┼────────┼─────────┤│三│90.07.│90.07.│90.08.│辛○○│丁○○│買賣│辛○○將名下2/4│與附表㈡編號二及附│││16│31│03││││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表㈢編號二等三筆土│││││││││政賢。│地,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㈤屏東縣○○鄉○○段○號(即建物門號:屏東縣○○鄉○○村○○路○○○號)┌─┬───┬───┬───┬────┬────┬───┬────────┬─────────┐│編│原因發│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一│90.05.│90.07.│90.07.│戊○○│丁○○、│買賣│戊○○將名下土地│三十六萬二千元。│││31│04│09││辛○○││各移轉1/2予林政││││││││││賢及辛○○。││├─┼───┼───┼───┼────┼────┼───┼────────┼─────────┤│二│90.07.│90.07.│90.08.│辛○○│丁○○│買賣│辛○○將名下1/2│與附表㈥編號二等二│││16│31│03││││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筆建物,共計三十九│││││││││政賢。│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㈥屏東縣○○鄉○○段○號(即建物門號:屏東縣○○鄉○○村○○路○○○號)┌─┬───┬───┬───┬────┬────┬───┬────────┬─────────┐│編│原因發│收件│登記│出賣人│買受人│登記│移轉權│買賣金額││號│生日期│日期│日期│││原因│利範圍││├─┼───┼───┼───┼────┼────┼───┼────────┼─────────┤│一│90.05.│90.07.│90.07.│丙○○│丁○○、│買賣│丙○○將名下土地│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元│││31│04│09││辛○○││各移轉1/2予林政│。│││││││││賢及辛○○。││├─┼───┼───┼───┼────┼────┼───┼────────┼─────────┤│二│90.07.│90.07.│90.08.│辛○○│丁○○│買賣│辛○○將名下1/2│與附表㈤編號二等二│││16│31│03││││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筆建物,共計三十九│││││││││政賢。│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