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住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鎮西堡1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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