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⒉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阿雪 」、 陳朵朵 等人間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