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至129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89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6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點635計算,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34,587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16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0-28│建│670.00│10000分之220│└──┴───┴────┴───┴───┴─┴────┴──────┘┌───────────────────────────────┐│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66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地│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積│││││││材料及│││││││號││││一││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1│16│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8層樓房│9.│9.│平│10000│││17│育平六街46號│平區金城│鋼筋混凝│73│73│方│分之26││││地下1層│段20-28│土造│││公│4│││││地號││││尺││├──┴─┴──────┴────┴────┴─┴─┴─┴───┤│共同使用部分:金城段16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48│└───────────────────────────────┘┌────────────────────────────────────┐│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66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2│16│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8層樓房│74│74│平│鋼筋│9.│平│全│││39│育平六街46號│平區金城│鋼筋混凝│.3│.3│方│混凝│59│方│││││4樓之3│段20-28│土造│3│3│公│土造││公││││││地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金城段16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