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CLS-8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長興街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時速為45公里,故雷達測速照相器有問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20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長興街處,因「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器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為61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採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非感應式線圈),其原理係以車輛駛入雷達波偵測範圍時,經電腦感應判讀行駛之速度,超出設定值(依據路段標誌限速設定),即以1000分之1秒快門拍照,且該儀器於96年
7月1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檢定有效期限為97年
7月31日,堪認具有公正性及準確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4月1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730421800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時速為45公里,故雷達測速照相器有問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主管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而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為本件之駕駛人,則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首揭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