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1月29日提出上訴,以其未收到電信費用全部明細,經去電中華電信語音查詢總欠費1萬6,006元,較原審判決之2萬4,228元少,金額上確有爭議等情,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且原審判決業於97年4月3日裁定更正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6,806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