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7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市11號前之北投市場內,見乙○○正在選購眼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伸入乙○○外套右側口袋內,竊取乙○○所有之淺藍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863元、悠遊卡1張),得手後隨即遭在該處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手上扣得前開竊得之財物(均已由所有人乙○○領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參見97年度
偵字第484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在上揭時、地,因缺錢花用,乃趁機竊取被害人乙○○外套右側口袋內之淺藍色錢包得手等情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時,證述其隨身錢包遭被告竊取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遭竊錢包(含其內財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2頁及第17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足見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向本院具體求刑1年,然本院綜合各情而為前開量刑,已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即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付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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