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柏霖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9日)執行完畢,另因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絕毒癮,於97年1月13日下午某許,在臺北縣淡水國小階梯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作之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1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6樓其友人 林志祐 居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7年1月16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1085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7年
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並屢經刑之訴追及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原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警方於97年1月1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6樓林志祐住處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0.35公克、淨重9.75公克)雖經起訴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但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隨案移送,且據被告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施用,向綽號「小胖」者取得後即前往前開另案被告林志祐住處,擬請林志祐施用等情,此外,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胡竑銘 亦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志祐所購,負責交付安非他命者為綽號「鴨頭」即被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職是,上開於97年1月16日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與本案被告97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而係與被告涉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涉,應於該案中充為證據,另為適當處置,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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