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七、八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七、八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犯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8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
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附表編號3、4、7所示判決之被告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前,然所宣示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4者,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諭知,附表編號7者,原判決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新台幣3千元折算壹日之諭知,核諸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罰金刑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關於折算標準之諭知,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者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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