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1%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分期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除繳至90年9月1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欠768,146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