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告 鄧緗羚

訴訟代理人 彭仁暘

被告 馮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於原告投保國泰人壽鑫福氣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時,拉著原告之手簽署被保險人為原告,再自行在要保書填寫受益人為被告。嗣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自行領取保險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25,000元。惟原告並無使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告領取保險金即屬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將原告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號碼A1639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原告所有之金條1塊(下稱系爭金條)取走變賣,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7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是原告同意讓其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只有領取30萬元保險金。且系爭金條是被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1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名義領取保險金至少3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金撥付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49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領取保險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二)原告是否為系爭金條之所有人?

(一)被告領取保險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記載為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固主張其不知道受益人是被告等語。然查為原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訴外人 鍾岱蓉 ,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61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原告有說滿期後錢要給被告,如果原告不要簽被告的名字,原告應該可以說。原告第一份保險契約滿期時並沒有給被告,原告自己領走30萬,後來系爭保險契約才提到錢要給被告,還跟我說她不好意思,她欠被告很多錢,連這30萬元都不夠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2頁正、反面)。足認原告確實有使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

⒊次查接手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證人 潘姿宇 亦證稱:其接手後有和原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其到原告家中與原告確認,確認後並沒有更改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28至31行、45頁第1至8、28至31行、45頁反面第1、2行),益徵原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然並未為任何變更。可認原告確實有使被告成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

⒋原告另主張證人潘姿宇有說被告會把保險金給原告,故其沒有變更受益人等語。然證人潘姿宇證稱:原告未曾詢問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未向其表示保險金之用途,且被告領取保險金後其未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至24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另聲請調閱原告與證人潘姿宇之電話錄音內容等語。然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亦僅可認被告曾表示保險金之用途,然並不妨礙被告得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金,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領取保險金應得原告同意等語。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簽立時間為101年6月29日,期間為6年,期滿得領取滿期保險金30萬元,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以此計算受益人得領取滿期保險金之時間為107年6月28日。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撥付授權書,亦記載撥款時間為107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可認被告無提前領取保險金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領取滿期保險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金條之所有人?

  ⒈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金條之所有人,並提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馮輝 才與被告之簡訊截圖為證。然查該簡訊截圖中,僅有訴外人 馮輝才 重複3次稱:「 馮紫捷 妳擅自取走媽媽鄧緗羚的金條並變賣獲利1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並無任何被告為回應或承認之內容,是無從僅以此單方指述,認系爭金條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另提出 楊源美 銀樓之盒子和袋子,主張原告都是在該銀樓購買黃金等語。然上開銀樓盒子和袋子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於該處購買黃金,而無從證明存放於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金條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被告變賣系爭金條,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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