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原告 吳秀如

被告 楊惠 (原名: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嗣於111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2年(即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

),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已繳交2

萬6,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

之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7個月的租金91,000元(110年3月至110年9月),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65,000元;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9,226元、電費2,155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91,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5,000元,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7條已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已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被告應負擔之水費9,226元、電費2,155元,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10年12月2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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