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告心動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偉
訴訟代理人 于仲誼
被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7,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未取得心動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於109年9月間逕自決定將心動二期社區之垃圾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拆除丟棄,致原告受有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當時有詢問過其他管理委員,但其他管理委員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其依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函文拆除系爭冷藏櫃,拆除後其他管理委員才表示反對。系爭冷藏櫃已是舊品,不得以全新冷凍櫃之價格計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109年9月間,未取得心動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將系爭冷藏櫃拆除丟棄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1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⒉查系爭冷藏櫃係供心動二期社區倒垃圾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3頁),屬心動二期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拆除。然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將系爭冷藏櫃拆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冷凍櫃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等語。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桃園市政府認系爭冷藏櫃為鐵皮屋鋼造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60頁)。然縱使系爭冷凍櫃為違章建築,亦不影響被告無權自行決定拆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有詢問其他管理委員,但其他管理委員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其他管理委員稱:「好的,那就請各位委員在群組上回覆意見,謝謝」、訴外人即原告之管理委員 林子捷 則稱:「違建依行政法通知確實該拆除,但管委會是否有權決議?依過往最高法院判例,有社區管委會依行政法違建命令拆除社區共有違建後,被社區所有權人提告,法院判社區管委會敗訴」、心動二期社區總幹事則回稱:「詢問中。」(見本院卷第85、88頁);嗣均未就系爭冷藏櫃為討論,再於109年9月15日,心動二期社區總幹事稱:「跟委員報告:今日主委已完成市政府公文函,進行垃圾間違建拆除完畢。很多住戶反彈,持續處理至現在。」(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於被告拆除系爭冷藏櫃前,原告之管理委員即就原告有無拆除系爭冷藏櫃之權力有疑問,可認已有表達反對意見。是被告辯稱其他管理委員未表示反對,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冷藏櫃既已因遭拆除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回復原狀。然仍得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折舊,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固主張新垃圾冷藏櫃之費用為175,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共有三家廠商各自報價為154,350元、194,250元、175,000元三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應認新冷藏櫃之合理價格為上開價格之平均,即174,533元【計算式:(154,350+194,250+175,000)/3=174,53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冷藏櫃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自陳系爭冷藏櫃已購置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25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冷藏櫃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453元【計算式:174,533/10=17,45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固主張自109年9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於該日前向被告催告,是其主張應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