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華泉 如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董怜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027,566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於97年間,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華○○(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扶養費於本院成立調解(97年度調字第95號),約定原告自98年3月12日起至甲女成年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作為甲女之生活撫養費,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持本院97年度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共213期,合計426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係以甲女自98年3月12日起至成年止每個月扶養費2萬元計算得出,惟有關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定義,已經立法通過修改為18歲,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則甲女成年之時間點,應為113年11月19日,而非115年11月19日,被告請求扶養費應扣除48萬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48萬元)。
㈢、又原告兩造於97年至108年係共同生活,於此期間,甲女之一切生活所需均為原告所負擔,且依甲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原告陸續已給付2,966,207元至甲女之帳戶。
㈣、再者,兩造於110年9月1日離婚,有關甲女之扶養費,雖未約定,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父母各應負擔2分之1,兩造離婚後所發生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負擔部分,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對債權人之債權消滅之事由,而依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2萬元計算,兩造離婚後負擔甲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故至甲女成年止,原告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86,333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3年2月19天=386,333元)。
㈤、此外,至111年4月止,甲女帳戶存摺餘額尚有412,434元,該餘額業由被告變更甲女之印鑑及提款卡後領取,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退步言,扶養費之債權屬於1年內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被告自98年4月12日起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至遲於103年4月12日己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㈦、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扶養費之債權,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已規定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乃係義務,與一般之債權請求權並不相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可知我國係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於適用法條及法律解釋上,自應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即扶養費與贍養費性質不同,民法第126條立法之時既未將扶養費列入,自屬立法者有意排除,應不適用時效規定。若認扶養費仍有請求權時效適用,考量扶養之公益性及兒童之利益,則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仍得主張聲請強制執行(即110年9月23日)前5年之扶養費,共60期,計1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至甲女成年止(即115年11月19日)之扶養費,共62期,計124萬元,合計244萬元。
㈡、又甲女之郵局帳戶實際使用者即為原告,故原告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不得作為原告有給付甲女扶養費之證明。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間,就甲女之扶養費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原告自98年3月12日起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至甲女成年止,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0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共213期,合計426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調閱本院97年度調字第9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6853號卷宗確認屬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經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原告應自98年3月12日起每月給
付2萬元予被告,作為甲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乃基於兩造間內部協議而來,並由該協議衍生出定期給付債權,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固抗辯考量扶養之公益性及兒童之利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或至少應為15年時效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僅屬兩造間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原告對甲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則此由兩造協議而生之請求權,自有前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105
年9月23日以前之各期扶養費業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另關於110年9月23日前5年期間之扶養費並無時效問題,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得拒絕給付。
㈢、關於甲女之成年時點:⒈系爭執行名義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至甲女「成年」
為止,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甲女係95年11月19日生,故依修正後民法其成年之日應為113年11月19日。
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法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院裁判」。甲女雖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惟其屬直接受益人(調解筆錄上有明確載明款項係作為甲女扶養費之用),依前開規定,應得續享有該利益至其年滿20歲即115年11月19日為止,是原告主張僅計算至滿18歲即113年11月19日止,應無理由。
㈣、兩造於110年9月1日離婚時,並未變更有關甲女扶養費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88號
調解離婚,於離婚以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父母各2分之1為負擔,故原告只須按月給付1萬元云云。
⒉惟觀諸前開調解筆錄,僅記載:「一、兩造同意離婚。二、
兩造同意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被告)單獨為之。三、兩造同意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履行相對人(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未就甲女之扶養費為協議,參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兩造既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為變更約定,於其2人之內部協議即應比照97年該次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並未清償: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甲女生活費、補習費219,900元(復改稱總共2,966,207元)等語,並提出甲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系爭執行名義係約定原告須給付予被告,並非由原告給付至甲女金融帳戶內。何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4月前,甲女的帳戶確實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逕將其匯入甲女郵局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作為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明,應無理由。
㈥、準此,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自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105年9月23日起至甲女滿20歲即115年11月19日為止,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又因原告未遵期履行,依系爭執行名義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得一次請求244萬元(計算式:每期2萬元x122期=244萬元)。另被告同意扣除甲女郵局帳戶內餘額412,434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扣除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027,566元(計算式:244萬元-412,434元=2,027,566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27,566元,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27,566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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