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22號原告 郭小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新臺幣(下同)308,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僅繳納3,000元,其餘費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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