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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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93號再抗告人 郭小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裁定,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狀」;嗣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前開書狀意旨係請求撤銷本院第二審裁定。應認再抗告人前開書狀真意為再抗告,先予說明。(再抗告人另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第二審裁定,嗣於前開庭期表明毋庸更正,併此說明)
二、按:㈠「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㈡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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