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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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108年度偵字第308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壹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供己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文字記載之後迄
同欄第22行「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入時毛重合計約18公克)及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時毛重合計約18公克)後而持有之」;同欄第22、23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之文字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15時許」文字記載之後補充「,自前
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同欄第26行「地點」文字記載之後補充「,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利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併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7.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1.103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1包(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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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108年度偵字第30889號被告陳福生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1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2部分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其另涉犯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6年8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月園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為警至月園汽車旅館113號房實施臨檢勤務時查獲陳福生及 蕭星誼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偵辦),當場扣得陳福生施用後尚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4公克,純質淨重1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1.17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03
7公克)、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蕭星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10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重17.49公克,合計驗餘淨│││室108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重17.44公克,純質淨重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5日北│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11.1722公克,合計驗餘淨│││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重11.1037公克)、電子磅│││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暨初步鑑驗照片21張、扣案之│組之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4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4公克,純質淨重1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1.17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03││││7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復持以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4
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4公克,純質淨重1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1.17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1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