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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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上訴人 莊治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1、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莊治龍如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4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其於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案關於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所附光碟,以釐清證明其於該案民國105年10月19日接受警詢時,係在本案未發覺前,已供承全部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第200、317、318頁、第332至33
5頁)。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雖以上揭警詢筆錄為據,說明上訴人該次之警詢供詞未明確告知各犯罪事實具體內容,不符合自首條件等旨為論斷基礎(見原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惟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踐行向當事人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上訴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同上卷各次筆錄),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又原判決憑認上揭無自首事實之警詢筆錄,似並無該等卷證、電子檔等資料附卷,復查無僅係因卷證漏未檢送本院之情形(見本院卷),而該等筆錄記載之實情為何?攸觀上訴人有無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之判斷,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釐清審認,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