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薛光輝 (原名薛光輝)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薛光輝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文化一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9頁、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薛光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啤酒2罐後仍騎乘機車,嗣為警攔停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其僅係自住家外約20公尺處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而在住處大樓停車場內遭警方強制進行酒測,酒測當下距離其喝酒亦未超過15分鐘,另當天其亦有要求重測或抽血,然遭警方拒絕,故警方僅為盤查外觀上具有交通違規情事,於未持搜索票之不法情形下,擅入私人停車場進行盤查並進行酒測,應認警方進入其住處停車場之行為係屬非法,則警方違法侵入其住處停車場進行違法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8年7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機車,且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違法執行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並不可採: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
2.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與文化一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警員 洪國瑋 駕駛警車搭載同仁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陳薛光輝車輛穿越雙黃線及蛇行搖晃不穩,欲攔停稽查取締,經鳴警笛並開啟警示燈示意陳薛光輝停車受檢,惟陳薛光輝未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洪國瑋駕車一路緊追,被告陳薛光輝將車騎入其仁愛路2段202號住處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內,洪國瑋警員為確認被告身分,即駕車隨之進入該地下開放停車場內。嗣洪國瑋警員見陳薛光輝滿身酒味,身體搖晃不穩,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經被告同意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洪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7至101頁),而衡諸證人洪國瑋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其與被告陳薛光輝既原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恨怨隙, 渠復 就所為證言具結以擔保所證述為真實,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陳薛光輝亦不諱言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將車騎入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洪國瑋駕駛警車亦駛入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內,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等情(參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7頁正反面),亦與證人洪國瑋所證部分情節吻合,上情復經本院勘驗洪國瑋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本院109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擷取畫面存卷足憑(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1頁、第111至115頁),酌以證人洪國瑋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前,偶然發現被告穿越雙黃線及蛇行搖晃不穩之違規事實,苟非被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經警攔查不停反加速騎離之異常舉動,其等殊無大費周章駕駛警車緊追被告進入住處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之理。是依證人洪國瑋所證上情可知,本案員警洪國瑋已就渠對被告欲進行身分查證原因,係因目睹被告騎車有前開違規及車身搖晃情事,經鳴笛及開啟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反加速駛離,員警駕車自後緊追,被告非但未停車復逕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等異狀後,員警洪國瑋依其執勤經驗判斷決定緊隨在後以進行身分查證,應已足形成「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被告當時酒後騎車,不僅違規穿越雙黃線,更無視員警攔檢而加速駛離,依被告當時騎車狀況客觀觀察、合理判斷,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有違法行為或藏放違禁物品,遂駕警車欲對被告騎乘之車輛攔停、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所為實施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
3.再者,本案員警洪國瑋係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與文化一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穿越雙黃線及蛇行搖晃不穩,即以鳴笛、開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已如前述,是員警一開始在攔停被告車輛時,被告及該車輛所在之文化一路190巷口與文化一路1段交岔路口,屬公共場所,並非私人場所,且因被告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警車一路追躡攔停被告過程中,因被告突駛入其住處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而員警駕車始追躡駛入該停車場,尚難認洪國瑋警員係故意侵入或無故進入。且以員警攔停動作始於公共場所之文化路一路190巷口與文化一路1段交岔路口,終於被告住處大樓地下開放停車場等客觀情狀以觀,更非可割裂觀察而遽指員警係擅入私人場所進行盤查。又員警洪國瑋對被告所為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車、查證身分等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依上開說明,除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外,並無須具備拘票、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得異議等規定以觀,警員洪國瑋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僅要求對被告查證身分,並未對被告身體、車輛、住居所、攜帶之物品為檢查、搜索,更未有先行搜索被告住處行為未著時,始對該車進行查證、盤查行為,亦即,員警洪國瑋在確認該車即係攔停未著之機車,即對被告進行查證、盤查等職權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程序無涉,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員警盤查外觀上僅具交通違規情事,擅入私人場所進行盤查,認洪國瑋警員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之行為係屬非法,且員警未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地下停車場內盤查,即謂警員之查證行為違法云云,洵非的論。
4.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四)、1、(2)規定
明確。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7頁反面),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可憑(參見偵查卷卷第9頁);且卷附之酒後時間確認單已明確記載「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經於現場等候至108年7月13日凌晨4時19分,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如民眾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應予同意,再實施酒測」(參見偵查卷第12頁),故本案自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甚明,顯見警方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無違法。
(三)辯護人另辯稱:儀器可能發生異常造成誤差,而被告對酒測數值提出異議要求重測亦遭員警拒絕。經查:
1.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為B190456,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該儀器於108年5月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上述檢驗中心108年5月3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108年7月13日被告受檢測之該次測試僅是該酒精測試器第13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案號欄「案號131,2019/07/13」、「序號:B190456」(參見偵查卷第9頁)可證,不存在任何足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
2.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酒測器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明確記載:「歸零:
0.00MG/L04:19」、「測量值0.95MG/L04:22」(參見偵查卷第9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凌晨4時22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對被告進行測試過程,儀器並未顯示異常,而被告經查獲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詢問,也非路倒或因交通事故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員警實施攔檢及酒測之合法性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