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何思瑩律師
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4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與 林圳霆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圳霆所屬詐欺集團暱稱「 志華 」、綽號「 水牛 」之成年成員,以 劉軒卉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728號、109年度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於「快客便」網站留言表示要貸款為由,遂於民國108年1月8日,由「志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軒卉聯繫後,「志華」遂向劉軒卉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審核資料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劉軒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志華」指示,於108年1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海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侯承宇 」為收件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之後,於108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林圳霆指示林建宏以「侯承宇」之名義至上址仁仁門市領取劉軒卉所寄送內含上開3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林建宏隨即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將上開領取之包裹交與林圳霆所指派之「水牛」成年男子,嗣林圳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陳仁銘 、 黃琬瑜 (起訴書誤載為「 黃婉瑜 」,應予更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建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仁銘、黃琬瑜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瑜、陳仁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銘、黃婉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
108他2764卷,下稱第2764卷,第8至9頁、第11至14頁),且經證人劉軒卉、證人即共犯林圳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8偵23446卷,下稱第23446卷,第17至19頁;第2764卷第33至36頁、第73頁至第8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林建宏與共犯林圳霆之通聯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06003號書函暨檢附劉軒卉108年1月11日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03130號函暨檢附劉軒卉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仁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黃婉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單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5張等在卷可佐(見第2764卷第2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第25至27頁;第23446卷第28至31頁、第57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堅稱:因為當時缺錢,所以108年1月11日林圳霆叫我去領包裹,我直接報「侯承宇」領取包裹,我當天下午就將包裹交給林圳霆派來的另一個人等語(見第23446卷第6頁、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73頁),又查,證人即共犯林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1月11日有指示林建宏前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以暱稱「侯承宇」領取劉軒卉包裹,當時是我的上游指示我叫人其往提領,所以我就叫林建宏前往領取包裹,然後指示林建宏將包裹交給綽號「水牛」之人等語(見第23446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是證人林圳霆就本案指示被告領取、交付包裹之過程,所述之內容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且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僅以微信軟體與「林圳霆」對話、聯繫,另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林圳霆,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再者,雖林圳霆取得被告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詐欺之方式向其他被害人2人施行詐術,然此係該集團事後多人分工之詐騙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係以3人以上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是雖被告與林圳霆共同收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圳霆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等情係明知,且依被告供述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林圳霆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林圳霆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林圳霆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如該理由書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檢察官業已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領取包裹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琬瑜、陳仁銘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林圳霆間,在詐欺取財共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僅擔任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犯罪之主謀、核心分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2人訛詐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輕鬱症、疑似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疑似其他混合焦慮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2,000元報酬,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匯入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尚未發還上開被害人陳仁銘、黃婉瑜,然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願分別賠償被害人各3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然上開調解內容所約定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被害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
2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本件詐騙所得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被害人2人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顯然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過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一│陳仁銘│108年1月│撥打電話與陳仁銘,佯稱為│15萬元│中國信託││││11日14時49│其好友,因要匯出支票需借││銀行帳戶││││分許│款15萬元,致陳仁銘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8年1月11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二│黃琬瑜│108年1月│撥打電話與黃琬瑜,佯稱為│29,989元│上海商業││││11日15時04│俊美食品員工,因其先前購├─────┤銀行帳戶││││分許│買物品時,因宅即便人員疏│29,985元│││││(起訴書附│失,將其設定為重複購買,││││││表編號2誤│如欲取消交易,需至ATM進││││││載21時30分│行操作,致黃琬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29,985元│臺灣中小│││││於108年1月11日16時3分├─────┤企業銀行│││││許、17時3分許、17時30分│49,989元│帳戶│││││許、108年1月12日0時21│││││││分許,以ATM轉帳或網路銀│││││││行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各該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