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欽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憲欽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曾實際參與 陽億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7樓,現已廢止,下稱陽億公司)之營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陽億公司可能為虛設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陽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紹傑 (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負責經辦陽億公司會計事項之陳月娟(檢察官另案偵辦)配合辦理陽億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於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間止擔任陽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徐紹傑,由徐紹傑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申購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用。而徐紹傑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後,其明知陽億公司於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陽億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實會計憑證共計59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萬7,977元,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各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9萬4,9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憲欽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傑、 施添斌 、 柯忠奇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525號卷第61至63頁、第74至75頁、第260至26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25號卷第3至2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徐紹傑使用而擔任陽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自己之姓名之行為,確實對於徐紹傑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直接參與以陽億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尚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對徐紹傑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正犯乙節,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僅擔任陽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填製統一發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如所述,亦查無足認其與陽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紹傑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鄭憲欽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應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陽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同意擔任陽億公司負責人,徐紹傑有給幾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罪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實際之不法所得僅1,000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和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一│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6│1,028,280│51,415│6│1,028,280│51,415│├──┼──────────┼──┼──────┼─────┼──┼──────┼──────┤│二│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360,000│18,000│1│360,000│18,000│├──┼──────────┼──┼──────┼─────┼──┼──────┼──────┤│三│奇特興業有限公司│3│1,056,890│52,845│2│680,190│34,009│├──┼──────────┼──┼──────┼─────┼──┼──────┼──────┤│四│宏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2│557,935│27,897│2│557,935│27,897│├──┼──────────┼──┼──────┼─────┼──┼──────┼──────┤│五│宏其實業有限公司│2│1,041,000│52,050│2│1,041,000│52,050│├──┼──────────┼──┼──────┼─────┼──┼──────┼──────┤│六│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30,600│11,530│2│230,600│11,530│├──┼──────────┼──┼──────┼─────┼──┼──────┼──────┤│七│玉山事業有限公司│3│587,620│29,381│3│587,620│29,381│├──┼──────────┼──┼──────┼─────┼──┼──────┼──────┤│八│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8│969,834│48,494│18│969,834│48,494│├──┼──────────┼──┼──────┼─────┼──┼──────┼──────┤│九│能火文創有限公司│1│262,000│13,100│1│262,000│13,100│├──┼──────────┼──┼──────┼─────┼──┼──────┼──────┤│十│元城興業有限公司│5│1,350,888│67,544│5│1,350,888│67,544│├──┼──────────┼──┼──────┼─────┼──┼──────┼──────┤│十一│隆凱工業有限公司│2│563,500│28,175│2│563,500│28,175│├──┼──────────┼──┼──────┼─────┼──┼──────┼──────┤│十二│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8│2,061,730│103,088│8│2,061,730│103,088│├──┼──────────┼──┼──────┼─────┼──┼──────┼──────┤│十三│飛裕科技有限公司│5│2,485,700│124,285│4│1,793,700│89,685│├──┼──────────┼──┼──────┼─────┼──┼──────┼──────┤│十四│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1│412,000│20,600│1│412,000│20,600│││有限公司│││││││├──┴──────────┼──┼──────┼─────┼──┼──────┼──────┤│總計│59│12,967,977│648,404│57│11,899,277│594,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