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上訴人 黃華雄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華雄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所處之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另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