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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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邱柏學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 林松發 曾於民國102年9月9日與同年月13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後之金額作成協議書與切結書,內容為訴外人林松發承諾系爭房地成交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之二分之一款項給付予原被告(下稱系爭約定),且為擔保系爭約定,訴外人林松發並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原被告。詎料,系爭房地變價後,訴外人林松發拒不履行系爭約定,為簡化訴訟程序,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協議書與切結書所載權利及本票債權讓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向訴外人林松發提起本票強制執行及給付價金訴訟,催討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結餘款,乙方並同意給付甲方訴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之金額二分之一,但如因乙方之個人事由(含其因繼承而需繼受之債務)導致乙方於該案件所請求之金額遭法院扣減或抵銷,乙方應給付甲方原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系爭協議訂定後,原告遂將其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對訴外人林松發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林松發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判決訴外人林松發敗訴確定。按系爭約定內容,訴外人林松發應給付予原被告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所清償之金額,尚積欠2,188,733元,被告遂對訴外人林松發就積欠之2,188,733元另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然因訴外人林松發對被告另有債權1,198,462元而為抵銷抗辯,故上開訴訟亦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1314號判命訴外人林松發應給付被告990,271元確定,惟被告起訴主張之2,188,733元應有二分之一即1,094,367元係本屬原告之債權,訴外人林松發對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基於系爭協議與債之相對性,自應不及於原告。且被告既依系爭約定作為請求並取得價金,自應再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不得為相反之抗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67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兩造於104年8月31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並非單純債權債務糾紛,係為處理訴外人 林文蘇 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本質屬遺產分割事件,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系爭房地先前之所以單獨登記於訴外人林松發名下,僅為處理被繼承人林文蘇遺產所為之便宜手段,其餘繼承人雖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此觀系爭約定與系爭協議內容自明。故系爭房地變賣之價金除林文蘇之配偶 吳翠環 之特留分外,應由訴外人林松發、 林惠連林惠珍林惠珠 等4人平分,又被告之母林惠連業已死亡,自應由被告代位繼承。而系爭協議既為遺產分割事件所作成,則訴外人林惠珍(即原告之母)始為訴外人林文蘇之繼承人,原告非繼承人,自應不得請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與訴外人林松發前於102年9月9日及另與
被告於同年月13日就系爭房地變價後之金額作成協議書與切結書,約定內容為訴外人林松發承諾系爭房地成交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之二分之一款項給付予兩造,且為擔保系爭約定,訴外人林松發簽發2紙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予兩造,嗣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將上開協議書與切結書所載權利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訴外人林松發提起本票強制執行及給付價金訴訟,催討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結餘,原告遂將其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對訴外人林松發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松發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松發敗訴確定,訴外人林松發應給付予兩造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所清償之金額,尚積欠2,188,733元,被告遂對訴外人林松發就積欠之2,188,733元另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然因訴外人林松發對被告另有債權而為抵銷,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1314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林松發應給付被告990,271元確定等情,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協議書2份、約定書1份(106年度湖簡字第12號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係為處理訴外人林文蘇遺產即系爭房地
所為之協議,本質屬遺產分割事件,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等語。查訴外人林文蘇於100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翠環與子女林惠連、林惠珍、林惠珠、林松發,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訴外人林松發以外之繼承人因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林松發單獨繼承。而原告為訴外人林惠珍之子,被告為訴外人林惠連之子,但系爭協議之約定,係就訴外人林松發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允諾分配與兩造,該協議核與訴外人林文蘇之其餘繼承人無涉,自與訴外人林文蘇之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無關。
㈢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記載:「提起訴訟部分,目前仍由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速(訴之誤)字第1314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審理中,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二分之一,如乙方於該案件中敗訴確定,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但如因乙方之個人事由(含其因繼承而需承受之債務)導致乙方於該案件所請求之金額遭法院扣減或抵銷(該案被告林松發繳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甲乙雙方均同意扣減),乙方應給付甲方該金額二分之一。」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雖判命訴外人林松發給付被告990,271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依該判決書理由所載,訴外人林松發就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4,800萬元,於扣除貸款、手續費及交易所得稅後,餘款4,437萬7,465元,再依102年9月9日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林松發應給付被告半數即218萬8,733元,因訴外人林松發對被告主張債權119萬8,462元予以抵銷,是訴外人林松發僅應給付被告99萬271元。但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訴外人林松發所為抵銷債權核屬其對被告個人之債權,此部分抵銷金額不應計入,被告仍應給付218萬8,733元之半數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367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367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羿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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