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家惠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樣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3年內甫經觀
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藍家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3月21日9時3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20日不詳時刻,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民族路與和平路口攔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其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家惠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不詳。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112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家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5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