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曾慶裕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3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左、右側由 陳芳 正(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素珍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車與其騎乘機車間隔,致其欲從其等中間縫隙超車時,不慎與 陳芳正 及陳素珍機車發生擦撞,陳素珍因此人車倒地,並造成陳素珍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裕之供述。坦承有過失,但認告訴人陳素珍往左偏為主要肇事因素。2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行進方向前方停有汽車而必須靠左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①警製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②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③本署勘驗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自後由兩部機車中間縫隙超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亘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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