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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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告 余遠唐 被告 何昶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以1本帳戶,每3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 王勝鴻 」之前同事,再經「王勝鴻」轉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萬9,988元款項匯款至訴外人 陳可麗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可麗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被告何昶岡之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9萬9,988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陳可麗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併三警卷第31至47頁、併四警一卷第131至161頁、併四偵四卷第45頁、第55至6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原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金額余遠唐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2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遠唐佯稱投資FCE網站之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余遠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可麗之中信帳戶。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帳9萬9,988元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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