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被告陳奕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阿蓮 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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