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具保人陳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彥翔因本件被告蔡岳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9月24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51、57、59、6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復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