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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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樺與 石運國 同為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陳慶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第二監獄舍房內,因不滿石運國大聲講話影響其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石運國,致石運國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腫痛2×2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111年9月8日高二監戒字第11100036900號函所附之陳慶樺違規案訪談紀錄暨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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