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該玻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告訴人 王柏欽 提出之上開玻璃之照片以觀,可見上開玻璃已有大面積之破損,是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玻璃之行為,已損壞上開車窗玻璃之外在形體,減損其美觀、安全功能,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毀損上開玻璃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因毒品、詐欺、賭博、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事證可認定該球棒是否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球棒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尚乏對其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翁偉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竣與王柏欽係朋友,雙方因維修車輛費用發生口角糾紛,翁偉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與維仁路口,持球棒敲擊王柏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自案外人 曾佳鈴 讓渡之權利車)右後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柏欽。 嗣翁偉竣 為不知情之「 阿偉 」駕車載離現場,經王柏欽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當票各1份、車損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