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到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風景區,到達後才發現未對外開放,乃在附近閒晃,見鳥松區大埤路32號「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鳥松濕地公園管理站」(下稱高雄野鳥學會)貨櫃屋搭建之工作站無人看管,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從後方通道跨越門禁用之鐵鍊,進入工作站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雄野鳥學會志工服裝長袖上衣1件及黑色帽子1頂穿戴在身上,且將五木海鮮拉麵1包、原子筆造型之自動筆1支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藍色塑膠袋內,把藍色塑膠袋擺放在工作站桌上,然後待在該處休息。嗣高雄野鳥學會棲地管理員 張家維 等人開完會返回工作站,發現設有木頭圍籬及上鎖之貨櫃屋工作站遭人闖入(該處未供作住宿、睡眠使用),乃報警前來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趙崇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
1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2年1月3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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