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守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守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守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莊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至21時19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神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6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同向在路旁行走之行人 王吉永 ,致王吉永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戴守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健仁醫院內對戴守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戴守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5056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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