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使用未掛車牌(原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所有人 潘志源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失竊),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予以收受騎用,嗣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東濱派出所後門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於警訊中辯稱:伊僅讓綽號「福仔」之男子駕駛搭載,並未使用上開機車(詳警卷第一頁);嗣偵查中則改以:伊路過該地,距該車尚有五、六公尺遠,竟為警逮捕云云置辯。惟查,前開機車為所有人潘志源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潘志源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具乙紙附卷可憑,洵堪認定。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用上開贓車,嗣因未掛車牌而遭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潘春木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稽詳,今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惟其先後所言,首尾舛午,無從憑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欲蓋彌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此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許英輝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