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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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則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內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位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七號居所內用膳並喝酒,已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VX-六五八號營業小客車,由金城鎮往水頭方向行駛欲送客人至水頭,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金門縣○○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前方汽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而未注意其所超越之前方
車輛前,尚有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在該道路中線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西海路二段二一號內,乙○○因見甲○○自後方衝來,急忙欲再轉回往水頭方向車道內閃避甲○○,惟終因甲○○煞車不及,而自乙○○所騎乘之PZV-三二九號機車後方撞擊,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肇事後,經警至現場處理時,並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零點五八MG/L。
二、本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於注意而致肇事實有過失,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