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衣架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衣架乙支、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把,並以為工具,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衣架、螺絲起子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乙紙及扣案衣架、螺絲起子各乙支可資佐憑,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衣架、螺絲起子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以供前揭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自承在卷,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衣架部分固改口稱為其於路邊所拾獲,要亦無解其因先占而取得並擁有該物之所有權,爰依法對該等扣案物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