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間,均係法條競合,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凌晨時分,酒後吵鬧堂兄弟,又以三字經出口污辱及徒手毆打承辦警察,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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