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上訴人 林金虎 (原名 林木虎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何秈芮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四百零八萬八千元,於同月七日屆期未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法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參酌證人余○○、徐○○、張○○於前案中之證言,可知因上訴人欲向中和農會貸款以清償其向張○○之借款,乃透過余○○、徐○○,於一○一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以清償張○○,藉以塗銷張○○之抵押權,俾取得中和農會之撥款。惟若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恐中和農會將拒絕撥款,被上訴人遂先保有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並約定以中和農會之撥款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但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於同月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予以塗銷,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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