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66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被告 張東榮 、 江偉業 、 周淑芬 分另經判決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法刑罰法律變更,應予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涉犯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北院義刑午緝字第四一號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依檢察官所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幫助吸食麻醉藥品罪,其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業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