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翁茂峻 相對人 翁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