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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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拾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一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在苗栗縣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十點三二公克),而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四三之三號四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十點三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十點三二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一八六0號鑑定書一份得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幀存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持有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陳文仕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阿雄」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雄」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五)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八點四五公克,純質淨重十點三二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一八六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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