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 陳心瑜陳筱君 相對人 曾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352元及68,02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380元(計算式:45352+68028=113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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