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工凱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被 告 蔡龍 在
洪 蔡美鳳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1/2」之記
載,應更正為「全部」;編號4權利範圍「1/2」之記載,應更正
為「全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宣
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日治